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楚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楚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4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0年8月25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楚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1、林楚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上午5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
102年2月2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林楚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楚樊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庭詢問,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