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抗告人 許餘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一0二年度家暫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公證遺囑中未記載農會遺產,但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六四號裁定中載:契約書內一、甲方( 王雲海 )將名下所有郵局存款及農會存款總數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說明二、第五行:且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皆以契約公證、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姜端林 律師願受贈與陳報書:農會存款已領用完畢,相對人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庭期亦表示意見,卻堅持辭任遺產管理人已不符常情,抗告人法定期間內再補充理由暨遺產管理人指示匯款契約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四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以遺產管理人張富律師未依法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致抗告人先行墊付之諸多款項未獲清償,抗告人業已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一O一年度司繼字第二六二七號),並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而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命遺產管理人就管理農會遺產限期追索,並禁止處分所有遺產;然本件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其本案請求係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即本院一O一年度司繼字第二六二七號),核其事件類型,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且抗告人業於一O二年五月十五日撤回上開一O一年度司繼字第二六二七號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抗告人既已無本案聲請存在,更無核發暫時處分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楊曉惠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華鵲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暫時處分102年度家暫字第27號聲請人許餘豫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楊珍宇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 王海雲 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該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因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揭示之案件類型,即難命為暫時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係暫時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須限制其類型及方法。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海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人為係王海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乃聲請為王海雲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於99年3月1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富律師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曾於99年5月24日受遺產管理人指示匯農會存款予第三人 周素英 ,然為遺產管理人否認,且遺產管理人亦未對該農會之遺產有何管理行為,並僅於102年3月8日發還聲請人部分債權(代墊稅款新臺幣47,519元),聲請人業於101年12月10聲請改定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案號: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為保存遺產之完整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暫時處分辦法第14條規定,聲請准予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裁定命遺產管理人就管理農會遺產限期追索,並禁止處分所有遺產。
三、按暫時處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第一百三十五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禁止遺產管理人為處分遺產或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二)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準此,依上開規定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限於依家事事件法第134條或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至為灼明。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其本案請求係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核其事件類型,非屬家事事件法第134條或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蓋其遺產管理人係由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業如前述,且亦非暫時處分辦法所定其他得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無據。再者,聲請人就暫時處分之事由即有何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釋明,自難認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況聲請人聲明裁定命遺產管理人限期追索之農會遺產,究係追索何處農會之遺產,其帳戶帳號為何?均未敘明,且根據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所附王海雲之代筆遺囑內容記載:「我有一棟現住的房屋及新台幣約五百萬元的存款,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定期存款帳號…,均在潭子郵局。」等語,則王海雲死亡時究有無遺產存放於農會,即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