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請人 許毓雯 相對人 李國禎
李佑欣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李佑欣(民國0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李國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禎於100年11月16日結婚,嗣於101年12月24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即未同居,聲請人懷相對人李佑欣時,相對人李國禎在嘉義監獄服刑中,聲請人與訴外人 林享勳 同居,是相對人李佑欣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禎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李國禎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而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李國禎原為夫妻,相對人李佑欣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李佑欣受胎期間,既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禎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相對人李佑欣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禎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李佑欣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2年5月30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佑欣非其與相對人李國禎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聲請人偕同相對人李佑欣及訴外人林享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李佑欣之各項DNASTR型別與林享勳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林享勳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李佑欣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實驗室102年7月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準此,相對人李佑欣既係訴外人林享勳所生,應可認相對人李佑欣非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禎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綜上所述,相對人李佑欣既非相對人李國禎之子,聲請人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相對人李國禎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