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饒長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饒長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饒長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林靜芳 (起訴書誤載為 林靜芬 )管領之膚蕊淨柔礦物BB霜、萊雅活力緊緻抗皺緊實霜、KOSE高保濕緊緻美膚霜各1瓶、試用之菲希歐零補粧輕潤口紅、REVLON潤唇筆各1支、萊雅完美吻膚保濕粉底液1罐等化粧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895元,下稱系爭化妝品);得手後,放在其手推之嬰兒車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林饒長生經過該店感應門時產生警報聲響,林靜芳隨即上前處理,經發現上開失竊物品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各2張,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要偷竊,是怕買這些化妝品被先生發現會被罵,所以先放在嬰兒車後方袋子,身上也帶有購物現金,是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因行動不便,手推嬰兒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寶雅生活館」購物,於該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欲經過該「寶雅生活館」之感應門離開時,該感應門產生警報聲響,經店員林靜芳上前查詢,被告手推之嬰兒車後下方袋子內,有該店員所管領之系爭化妝品未經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靜芳於警詢中(警卷第10-11頁)證述明確,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2-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各1份,與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0-2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警卷第22-23頁)各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結帳即攜出「寶雅生活館」之系爭化妝品內容,除
有全新未使用過之膚蕊淨柔礦物BB霜、萊雅活力緊緻抗皺緊實霜、KOSE高保濕緊緻美膚霜各1瓶外,另有無上蓋之菲希歐零補粧輕潤口紅1支,及包裝上貼有明顯試用品字樣之REVLON潤唇筆1支、萊雅完美吻膚保濕粉底液1罐等情,有員警拍攝之贓物照片(警卷第23頁)附卷可佐。衡情一般民眾前往商店購買化妝品,雖店家會提供商品試用,然因該試用品業經拆封,品質保障不定,且經他人試用後,內容量已經減少,民眾若於試用後有意購買,多會直接購買新品,而不會支付新品同樣價錢,卻購買櫃上供人試用之試用品。則被告若真有購買系爭化妝品之意,且就膚蕊淨柔礦物BB霜、萊雅活力緊緻抗皺緊實霜、KOSE高保濕緊緻美膚霜各1瓶既知曉要拿取新品,何以會願意以與新品相同之價格購買試用品,已非無疑。更遑論系爭化妝品中之菲希歐零補粧輕潤口紅
1支,並無上蓋,顯非完整之商品,被告自無可能以原價購買該不完整之商品。是被告就未結帳之系爭化妝品,顯有竊盜之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擔心其夫見其購買系爭化妝品有所責罵,
始將系爭化妝品置放於嬰兒車後方袋子,並非有意偷竊云云。惟被告前往「寶雅生活館」購物時,僅有自己一人,其丈夫並未隨同前往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僅有一人前往等語(警卷第9頁)明確。則被告之丈夫既未一同前往購物,何以會知道被告購買系爭化妝品,並進而責罵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係因患有老人癡呆症,常忘東忘西
,才忘記把系爭化妝品拿出來結帳云云(偵卷第4頁背面)。卻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表示:伊因罹患椎間盤疾病,先於
99年6月25日在豐原漢忠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後,於101年9月26日又因舊疾復發,引起後天性脊椎滑脫症,於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開刀治療,其因經歷此2次重大手術,引起腦部神經退化,失去記憶力云云(本院卷第12-13頁)。則被告究竟係患有老人癡呆症才導致記憶力喪失?抑或被告因脊椎病變手術治療而導致記憶力喪失?因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受有腰椎滑脫合併下背痛、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脊椎狹窄、腰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椎病變等病症,此有漢忠醫院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顯然被告罹患之疾病,應係椎間盤疾病,而非老人癡呆症。而上開病症均係脊椎部分之病變,並非腦部病變,應不致於影響被告腦部記憶力。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患有疾病影響記憶力,以致漏未結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以為據。
㈤另被告雖辯稱:伊身上攜帶有足夠現金可以購買系爭化妝品
,除小零錢包的零錢外,口袋裡還有大鈔,伊並無竊取系爭化妝品之意云云。惟依證人林靜芳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現場查扣之膚蕊淨柔礦物BB霜1瓶價值390元、萊雅活力緊緻抗皺緊實霜1瓶價值790元、KOSE高保濕緊緻美膚霜1瓶價值540元、試用品菲希歐零補粧輕潤口紅1支價值350元、試用品REVLON潤唇筆1支價值295元、試用品萊雅完美吻膚保濕粉底液1罐價值530元,系爭化妝品總價值共2,895元【計算式:390元+790元+540元+350元+295元+53
0元=2,895元】等語(警卷第10頁背面)。再參以被告當日身上所餘之現金經法警當庭清點,共計為1,661元乙情,有偵訊筆錄(偵卷第4頁背面)在卷供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當日身上攜帶之現金僅餘1,661元,顯不足以支付系爭化妝品之價格,而無從以正常結帳方式購買系爭化妝品。則被告明知此情,仍將系爭化妝品置放入其手推嬰兒車後方袋子,應係基於竊取系爭化妝品之犯意所為。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要難採信。㈥從而,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饒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自身攜帶之金錢不足以支付系爭化妝品之價錢,仍徒手竊取系爭化妝品,破壞被害人對系爭化妝品之管領,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行竊方式尚屬和平,所竊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已如前述,造成之危害不大,暨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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