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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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陳建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天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柒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參柒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參柒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天娟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聲戒字第131號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惟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0號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月4日,嗣於92年
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所判處之刑接續執行、假釋及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復另於上揭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忠明路口,經警盤查,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164公克,驗餘淨重
0.71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0.4017公克,驗餘淨重0.3987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陳建分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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