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孟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孟宗明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之竹東事業區第131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為國有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麥」、「 阿圓 」之成年男子(下稱「古麥」、「阿圓」)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地點後,由徐孟宗攜帶己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之TWD97座標X:278379Y:0000000處,並以電鋸鋸切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樹材12塊(材積達0.641立方公尺、合計705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139,411元),再於下山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 吳家振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林班地,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上開牛樟樹材12塊置於該車後座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線39公里處查獲,徐孟宗隨即加速逃逸,經警方追緝長達3公里後,在新竹縣○○鄉○○村○號○○道路,為警逮捕,扣得上開牛樟樹材12塊,並由徐孟宗帶同警方至上開竊取地點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孟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8、45至48、71至73、75、76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
(二)證人 余智賢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會勘紀錄、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贓證物照片共21張(見偵查卷第26至38頁)。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刑事告訴狀、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94至106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徐孟宗竊取牛樟樹材之第131林班地,係屬國有林,有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1紙在卷可參則該處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3、又被告結夥3人竊取主產物,並攜帶兇器即電鋸1支以之為行竊工具,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古麥」、「阿圓」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森林法案件遭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不知警惕,一再圖僥倖而糾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顯視法律於無物,且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動機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12塊(材積達
0.641立方公尺、合計705公斤),山價共計139,411元,有新竹林管處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4至101頁),是本案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併諭知被告併科3倍即418,233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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