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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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二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楊志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6日、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98號、23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裡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志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合計驗餘淨重1.2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可待因及嗎啡均呈現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志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員警於查獲被告當天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2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及鑑定該扣案毒品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本件應適用初犯之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
12、12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102年1月24日),距離其初犯之時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亦即於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裁定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則其第3次(即本件犯行)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參照),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此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初次施用之時間已逾5年,應適用初犯之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始為適法云云,並不足取。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因罹患鼻咽癌,接受化學放射治療,身心均感痛苦之情況下(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始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剩餘,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3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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