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重訴字第62號原告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被告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G法定代理人JanvonSchuckmann被告RobertHartung被告CentrothermSiTecGmbH法定代理人TobiasHoefer被告PeterFath被告AlbrechtMozer被告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siaPteLedTaiwa
nBranch(新加坡商先創亞洲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JosefHaase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楊曉邦 律師被告 賈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籌劃引進外國技術,在台設廠產製高品質且穩定之高純度多晶矽產品,德國Cenrtotherm集團獲悉原告上開規劃,乃派員即被告RobertHartung、PeterFath、AlbrechtMozer、賈兮男等人,向原告兜售其建廠設計、技術及供應設備等服務,宣稱Cenrtotherm集團所屬對於原告擬籌設多晶矽廠所需之建廠技術、規劃、設計、製程及相關機器設備,具完整、成熟且充分之能力、知識、經驗、技術,可協助原告完成建廠計畫、順利生產,誘使原告相信只需使用該集團之服務,並向該集團關係企業或指定人採購機器設備,定可完成原告所擬籌建之太陽能多晶矽廠。因此,被告RobertHartung、BAlbrechtMo
zer乃代表被告CentrothermSiTecGmbH與原告洽談技術顧問事宜,並於96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技術合約;被告Robe
rtHartung另於97年1月17日代表被告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G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被告賈兮男則於99年6月17日代表被告新加坡商先創亞洲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原告簽訂服務合約,且被告CentrothermPhotovoltaic
sAG於同年5月21日具函承諾被告新加坡商先創亞洲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服務合約之履行負責保證責任。
詎料,原告依Cenrtotherm集團關係企業之建議辦理契約、花費大筆費用取得技術及設計資料、建議、規格,進行相關建廠工程及生產計畫,並向「CentrothermAG」及其指定廠商購買相關所需機器設備,卻未能達預期效果,且Centroth
erm集團一直無能力解決或改善問題多所迴避,致使原告需自力救濟另謀他途解決,因此額外增加高額支出。是被告Ce
ntrothermPhotovoltaicsAG、CentrothermSiTecGmbH、新加坡商先創亞洲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其所屬集團關係企業人員,並未達符合原告建廠及相關服務條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額外支出,被告應負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RobertHartung、PeterFath、AlbrechtMozer、賈兮男等人為該集團關係企業之協商、簽約代表人,彼等明知該集團所屬契約之人員能力、知識、經驗及技術不足,竟誘使原告簽訂相關契約,故其等自應對原告損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RobertHartung為被告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G之員工;被告PeterFath、AlbrechtMozer為被告CentrothermSiTecGmbH之員工;被告賈兮男當時擔任被告新加坡商先創亞洲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故被告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G、CentrothermSiTecGmbH、新加坡商先創亞洲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與其受僱人或經理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G等七人侵害其權利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又關於涉外私法事件之管轄,首應探究「一般管轄權」亦即一國法院對於該涉外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在中華民國之台北市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
(二)又我國法院對於該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則應審究應由我國境內之何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所謂侵權行為地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大體立證之地,為此所稱之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而本件侵權行為實行行為、結果所在地,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記載,均位於台灣台北市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當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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