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71、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鄭家政前因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鄭家政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4案)前揭第2、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第1、4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不可取且無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本案竊取物品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71號
第8172號被告鄭家政男28歲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4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政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1年4月7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00鄉○○路○段示範公墓旁香蕉園內,徒手竊取 陳伯淵 所有、鑄著於鐵製底盤、用以支撐香蕉樹之鐵柱1支,得手後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車。(二)於101年6月1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00鄉○○路橋下,乘 許世宏 午覺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許世宏所有、放置在一旁之LG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藏至在口袋內即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家政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伯淵、許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相片共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