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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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下,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剩餘十張高速公路通行票證予以侵占入己:::」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即侵占他人之物、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已返還八張高速公路通行票證予被害人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