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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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 李水瀨
李水清 李榮周 李正陽 李明泉 李明哲 李明新 李文重 李承駿 李進亮 李奇令 李文彥 李文治 李明進 李明宗 李明舜 李安成 李金明 李水治 李昭德 李進祥 李忠縉 黃絹 李宏典 李宏茂 李政輝 李政和 李進義 李徐彩孌 李星龍 李奇典 李政勳 張鳳珍張秀鑾 李添仁 李明祿 李明村 李啟煌 李文炳 相對人 蔡鵬源李清得 之繼承人
蔡鵬仁 即李清得之繼承人 蔡鵬富 即李清得之繼承人 蔡文生 即李清得之繼承人 蔡文慶 即李清得之繼承人 蔡文虎 即李清得之繼承人 林蔡柑 即李清得之繼承人 謝文貴 即李清得之繼承人 謝啓豊 即李清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鵬源、蔡鵬仁、謝文貴及謝啓豊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鵬源、蔡鵬仁、謝文貴及謝啓豊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鵬源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該筆土地予承買人 王錫傳朱敏章 ,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等行使優先承買權及放棄優先承買權後之領取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經聲請人依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通知相對人該事宜,為此檢附相對人等戶籍謄本各一份,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蔡鵬富、蔡鵬源及蔡鵬仁之戶籍地址確設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相對人蔡鵬富、蔡鵬源及蔡鵬仁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蔡鵬富、蔡鵬源及蔡鵬仁等三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對人蔡鵬富、蔡鵬源及蔡鵬仁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稱:現住人蔡鵬富稱其大哥蔡鵬源及二哥蔡鵬仁等二人實際均未住於本址且無法聯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一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鵬富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鵬源及蔡鵬仁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分別依相對人林蔡柑之住址臺南市○○區○○路○○○
巷○○號及相對人蔡文生、蔡文慶及蔡文虎之住址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付郵送達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林蔡柑、蔡文生、蔡文慶及蔡文虎,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歸仁分局相對人林蔡柑、蔡文生、蔡文慶及蔡文虎是否居住於其戶籍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稱:「林蔡柑目前居住於府前路上之永和醫院附設療養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則函覆稱:「相對人蔡文生現因案於臺南監獄執刑中(縮刑終結日期為民國102年2月4日);相對人蔡文慶現住於花蓮縣之療養院;相對人蔡文虎現住於該址無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歸仁分局回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自難遽謂相對人林蔡柑、蔡文生、蔡文慶及蔡文虎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蔡柑、蔡文生、蔡文慶及蔡文虎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㈢相對人謝文貴及謝啓豊之戶籍地址分別係設於臺南市○○區
○○街○○號及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有相對人謝文貴及謝啓豊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謝文貴及謝啓豊,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相對人謝文貴、謝啓豊是否居住於其戶籍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函覆稱:謝文貴之戶籍地址無人居住;謝啓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回函二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謝文貴及謝啓豊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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