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被上訴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被上訴人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2元,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2年2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17頁)。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號(下簡稱訴訟救助案)裁定駁回,且未經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迄至102年2月22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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