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 黃千砡 相對人 簡杰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9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9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自108年11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異議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又相對人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前之108年4月起至12月止即已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而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3萬元之支付命令,係相對人未支付之108年5月、
8月之扶養費,並非系爭調解筆錄範圍所及,是原裁定以異議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已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本件為重複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自108年11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予異議人,嗣異議人另依扶養法律關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3萬元之支付命令等情,有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異議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司促卷第4-8頁)。又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異議人本件聲請係就相對人尚未支付之108年5月、8月扶養費為請求(司促卷第4頁反面),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自108年11月起所為之給付不同,自非屬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範圍所及。則原裁定以異議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已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本件無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