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因傷害案件互控而生嫌隙,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左右,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前往乙○○在南投縣○○鎮○○路○○○○號旁營業之檳榔攤,乙○○以為係欲買檳榔之顧客乃上前招呼,甲○○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在該人來人往之道路上,以「破雞巴、爛雞巴、臭雞巴」等穢語公然辱罵乙○○,並向乙○○丟擲寶特瓶,乙○○不堪受辱即質問甲○○何以罵人,甲○○仍接續辱罵乙○○,同時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乙○○恫嚇稱:「不要讓我遇到,否則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每天都要經過該檳榔攤,是乙○○用手勢比「幹」,說伊眾人「幹」、討客兄等詞,並拿石頭丟伊車子,還走到伊車旁邊踢伊車子,伊慌張才倒車往後來,伊並沒有罵她,也沒有恐嚇她,伊僅有罵 蕭翠蓉 賊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蕭翠蓉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坐在檳榔攤內,甲○○駕駛RE─一六O六號廂型車前來店前,乙○○以為客人上門,上前招呼,結果甲○○就破口大罵『破雞巴、爛雞巴、臭雞巴』等三字經,乙○○只回答你...。甲○○後來就用礦泉水瓶丟她,沒有打到,後來甲○○又恐嚇乙○○『不要讓她遇到,要讓她死的很難看...』等言詞」等語﹔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在檳榔攤內工作,有一部車子過來,乙○○以為是客人就向前招呼,甲○○就罵她『爛雞巴、臭雞巴』,後來甲○○用保特瓶丟乙○○,乙○○說為何罵我,甲○○一直罵,並說出給她遇上要給她很難看」等語相符,是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情事,應足採信。且本件經本院勘驗扣案錄影帶結果,發現「告訴人及蕭翠蓉在檳榔攤內活動,七點二十七分乙○○拿掃把在掃地,二十九分二十秒有小客車買檳榔,乙○○拿檳榔給客人,七點二十九分五十七秒乙○○從內把門關上,被告駕車子開來停在檳榔攤前,七點三十分三秒乙○○走出檳榔攤,五秒時走近車子,七秒拉後照鏡,十六秒車子後退,乙○○往前三步,二十四秒從地上拾起東西(檳榔杓子),被告車子三十秒之後離開」,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按案發當時天色已黑,而告訴人所工作之檳榔攤又位處慢車道旁,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復與一般車輛無異,告訴人如有意對被告車輛丟擲石頭,自殊難想像其可以於昏暗而視線不明之天候,在車來車往之道路上,專門針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丟擲石頭?況且被告縱每日須經過檳榔攤前,告訴人如欲丟擲石頭,亦理應先準備好石頭,並注視來往車輛有無被告之車輛駛近,始可能下手(即使被告每日準時準點通過),而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發現告訴人於被告車駛近之前三分鐘仍在掃地,前四十秒仍賣檳榔給其他顧客,甚至在前三秒從內將門關上,絲毫無準備石頭或緊盯往來車輛之動作,反倒是被告車輛主動停靠在檳榔攤前,足見本件糾紛顯係被告主動挑起,其辯稱係告訴人先加以辱罵,並拿石頭丟伊車子,伊才將車靠近等情,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閩南語所謂之「破雞巴、爛雞巴、臭雞巴」等語,係針對女性性器官之貶損,有污蔑他人之意甚明,並屬粗魯不雅之文句,被告甲○○於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乙○○,自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而貶低其社會評價,而口出「不要讓我遇到,否則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與告訴人互控,雙方發生嫌隙而有此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但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