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崑農興業有限公司設雲林縣○○鎮○○里○○路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崑農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崑農興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借款,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崑農興業有限公司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六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則同上揭計算方式(按該本票之利息加計部分,係原告漏未填載,惟自被告於支付該筆借款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事可知,兩造利息之約定亦同前揭計算方式);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又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且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崑農興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保證書及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影本各乙紙、戶籍謄本三份、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三紙、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乙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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