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職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自大貨車,由南往北(即由水井往梧南)方向,駛經雲林縣○○鄉○○村○○路與外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穿越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即梧南往後厝)駛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通過該路口,乙○○見及時,不及煞車,二車相撞,自小貨車掉落排水溝內,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鎖骨關節脫臼及右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