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躍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咼昇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複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起陸續向原告訂
購貨品,經交貨並開立營業發票,惟被告迄今尚有貨款新臺
幣(下同)118,12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當庭自認,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