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型
鄭秀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進型、鄭秀銘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塑膠虹吸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何進型、鄭秀銘於本院民國
10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進型、鄭秀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何進型、鄭秀銘因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 黃美 所有之苦茶油,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苦茶油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何進型、鄭秀銘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上所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塑膠虹吸器1支,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