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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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八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已經撤銷,嗣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三號、八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八一五號、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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