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9月22日98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於98年1月15日、16日其中1日向不知情友人 郭佳興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得郭佳興所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佳興板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1月18日下午4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稱其為奇摩網路賣家人員,並對乙○○訛稱:98年
1月12日乙○○向奇摩購物購買網路分享器,付款方式作業有誤而成為分期付款,之後會重複扣款,須取消該筆款項,因而要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因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郭佳興板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於翌日(19日,該年月18日為星期日)匯入郭佳興板信銀行帳戶,旋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卡片跨行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知悉遭人受騙,報警處理,上開帳戶申辦人郭佳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述明該帳戶係出借予友人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找工作、自己又沒有雙證件,因此才於17日將郭佳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件交給他人,伊向郭佳興說因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變更為兆豐銀行,導致伊金融卡不能使用,因此才向他借,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該帳戶是薪資匯款之用,伊當時急於找工作,因此對方說什麼,伊就照作,伊也是受害者,伊於18日晚上和郭佳興見面,告訴郭佳興上開情形怪怪的,要其趕緊去掛失,郭佳興說銀行已經下班了,19日早上伊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郭佳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佳興告訴伊他在19日已經有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郭佳興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第7-9、18-1
9頁),並有郭佳興板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第10-14、15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找工作、自己又沒有雙證件,因此才
於17日將郭佳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件交給他人,伊向郭佳興說因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變更為兆豐銀行,導致伊金融卡不能使用,因此才向他借云云。惟據證人郭佳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訴伊他找一份工作,對方說要先拿金融卡,他皮包不見因此要向伊借金融卡等語(98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第18頁),經檢察官質以「有無跟郭佳興說你是因為皮包不見,所以才跟被告(指郭佳興)借提款卡?」,被告又改稱:當初伊皮包掉了,臺新銀行金融卡在皮包裡,伊身上只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但是因為銀行換了所以卡片也不能使用云云(98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第20頁),被告就其向郭佳興借用金融卡之原因,於偵查中開庭時之供述與其向郭佳興之陳述,並不相同,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被告另辯稱:對方說該帳戶是薪資匯款之用,伊當時急於找
工作,因此對方說什麼,伊就照作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跟伊說是要當小姐的司機,如果載小姐去客人那邊,客人會把要給小姐的錢先匯到郭佳興板信銀行帳戶,當天下班時,再跟對方結算,對方會把伊當日該得的薪水拿給 伊云云 (見98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第20頁,簡上字卷第14-15頁),就交付該帳戶之用途,究竟僅係薪資匯款之用,抑或並供作收取客人款項之用,所述前後不一。況一般薪資匯款,僅須提供匯款帳號予薪資發放者即可,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對方,與常情顯不相符,被告辯稱係因薪資匯款因而將郭佳興板信銀行帳戶交予他人,顯不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伊於18日晚上和郭佳興見面,告訴郭佳興上開
情形怪怪的,要其趕緊去掛失,郭佳興說銀行已經下班了,19日早上伊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郭佳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佳興告訴伊他在19日已經有去掛失云云,並提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傳送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為:「兄弟:我看先打電話跟銀行掛失好了,打到現在對方完全沒開機,找個工作都可以遇到騙金融卡的,真嘔氣,我很納悶,騙影本跟騙金融卡能幹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證據證明係郭佳興使用,且依此簡訊內容並無法看出被告究竟發送簡訊給何人,又因被告之手機螢幕毀壞,亦不能確認上開簡訊之發送日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勘驗筆錄),是已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交帳戶給對方之隔天,對方說車輛要調度,再隔天伊無法聯絡對方,覺得奇怪,因此要郭佳興趕快將該帳戶凍結,郭佳興也有馬上去凍結帳戶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頁),另供稱:伊在16日將帳戶交給對方,在17日察覺有異,有打電話告訴郭佳興,並請其去掛失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5頁),就其係16日抑或17日將郭佳興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等件交予他人、係交付該帳戶金融卡等件翌日抑或隔2天要郭佳興掛失帳戶、係以打電話或與郭佳興見面之方式告知等情,所述均相左異。參以郭佳興並無就郭佳興板信銀行帳戶掛失存摺、印鑑、金融卡之記錄,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21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㈤況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要具狀提出應徵工作之報紙資料,惟
並無下文,經本院詢以此情,其又稱於開庭前一日始向報社詢問,報社表示無存檔,僅能出示其手機中留存之數筆不詳電話以為證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33頁),被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應徵工作」之原因而將本件郭佳興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其所辯自難信以為真。復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查被告於98年1月17日將即將郭佳興板信銀行帳戶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乙○○於翌日(18日)遭詐騙匯出款項,而該筆款項直至98年1月19日遭提領,若非被告有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騙行為,何以犯罪集團甘冒上開帳戶遭掛失或各該款項遭提領之風險而使用該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後2日、為詐騙行為後1日始前往領得該筆款項,可見被告將上開郭佳興板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並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部分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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