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毒品、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運輸毒品之紙箱貳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雖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允諾以由乙○○先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運輸之車輛為報酬所託付運輸之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I),且乙○○知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依法不得持有、運輸,竟於民國97年9月中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甲○○修車廠(下稱甲○○修車廠)旁麵店,因「阿忠」允諾給予上開報酬,而與「阿忠」形成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阿忠」遂於2、3日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加油站旁,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告以將以此行動電話聯絡運輸毒品一事,請其屆時依指示將毒品載送甲○○修車廠對面加油站附近路旁停放。乙○○並依約於10月中旬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價值2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供作運輸毒品之用。嗣於97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阿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於同日6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下稱家樂福)之4樓停車場運輸毒品,乙○○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電請甲○○駕駛另一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於同日6時許抵家樂福後,乙○○依約至家樂福4樓停車場,甲○○則在家樂福外路邊等待,同日晚間7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運送毒品一事,同日晚間8時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某福特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並示意由乙○○將該車內行李箱及後座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搬至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離去,乙○○、甲○○則一同返回甲○○修車廠,乙○○並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甲○○修車廠旁。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新竹機動查緝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岸巡第一
二、一三、二一、二四、三二大隊及岸巡第二總隊,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當場查獲,在甲○○修車廠逮捕乙○○、甲○○、 呂勇達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包裝袋、紙箱、乙○○由身上丟在地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月份中下旬某日,在甲○○修車廠遇到「阿忠」,「阿忠」於中午吃飯時委由其幫忙載貨,伊當時說沒有電話,「阿忠」說過2、3天會給伊電話,並於2、3天後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作為聯絡載貨之用,並要伊依照電話指示,將貨物運至甲○○修車廠對面加油站旁,「阿忠」有說要伊買一臺2萬元代步的車子載貨,並以此作為載貨之報酬,伊因此向甲○○買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阿忠」於本件查獲當天下午5時許要伊去家樂福載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忠」叫伊去載送的貨物是什麼東西,亦未懷疑內容物可能為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伊並沒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
動查緝隊員警 黃雍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接獲情報,從家樂福鎖定被告,一路尾隨至甲○○修車廠,被告原本將車子倒車進入甲○○修車廠,但之後伊其他同事到場時,被告將車子移出來停在路邊,伊看到被告、甲○○、呂勇達3人站在車廠外,伊與其他員警一起上前盤查,目視車子後座有化學藥品,經當場查證後車廂發現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的原料鹽酸羥亞胺,查獲被告時,被告有將身上手機丟在甲○○修車廠裡面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34頁),且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27日晚間
9時15分許,海巡署調查員在伊修車廠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鹽酸羥亞胺等物時,伊與被告、呂勇達於甲○○修車廠前聊天,當天下午5、6點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開一臺車陪他去桃園載東西,伊當天在家樂福附近路邊等被告,伊在下面等被告約1小時,被告說貨還沒有拿到,叫伊再等一下,過一會被告說走回去伊店內,就回去伊店了,被告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向伊購買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1、112頁),並有現場照片、9969-TS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97年10月27日確實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68、76、128-130頁),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檢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有該局97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7644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阿忠」要伊載送的貨物是什麼云云
。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阿忠說是大陸來的玉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忠告訴伊載送的貨物是從大陸來的,沒有說是什麼貨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經本院質以:「為何你在審理中心說是大陸來的玉?」,被告旋改稱:阿忠跟伊說他在大陸從事石頭、藝品等類似古董飾品的事業,伊想說應該可能是國寶或是什麼的,伊委任律師時有這樣跟律師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2-43頁),前後陳述已不相符,且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於辯護狀係為被告辯護稱:阿忠於席間有談到其平日為販售A級仿冒品,被告自亦認為載運貨物為仿冒品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與被告上開陳述亦有出入,經本院於審理時再質以:「為何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號律師準備書狀裡面寫阿忠告訴你他平日在販售A級仿冒品,且你也認為載送的貨物就是仿冒品,與你之前、今天陳述均有不合,有何意見?」,被告旋又改稱:那時候阿忠也有拿類似LV的仿冒包包給伊,是在大陸做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就其是否知悉「阿忠」要其載送之貨物為何、是否為玉品、仿冒品等情,所述前後左異,顯見被告有意隱瞞實情,其辯稱不知「阿忠」要其載送之貨物為何云云,應不可採。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忠」要其去
買一臺車代步車去幫他載東西,之後該車輛就當作是載運貨物之報酬云云(見偵查卷第10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然查一般載運貨物係以載運貨物之重量、容量、貨物之保存難易、載送之距離等計費,而本件被告僅將一自小客車即得載運之物品自桃園縣桃園市載送至甲○○修車廠,載運之數量非鉅、距離並非長途,該批貨物亦無需要特殊保存之情形,被告供稱其載送該次貨物即可得到一輛自小客車為代價,顯與常情不合。況本件係由「阿忠」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阿忠」於97年9月中下旬某日後2、3日即交付該行動電話,直至97年10月27日始聯絡被告前往載貨,而載貨之地點非一固定堆置貨物之處所,而係一般民眾得進出之家樂福停車場,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示意由被告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之交貨地點亦非固定堆置貨物之處,而係甲○○修車廠對面之加油站附近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38、108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惟查一般委任載運貨物,均會有確定之時間、地點,「阿忠」於委託被告載送貨物時,非但無確定之時間、地點,且於提供聯絡之行動電話後,約1個月之時間始聯絡被告前往載貨,載運貨物之起運點及終點均非固定之處所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家樂福停車場、加油站路邊,亦與常情不符。凡此,自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託付攜帶物品並非合法之合理懷疑,被告為心智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能自外於人。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會將身上手機丟在甲○○修車廠,是因為「阿忠」說如果有被警方攔檢就將行動電話丟掉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而據證人黃雍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時被告將身上行動電話丟在甲○○修車廠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若非被告知悉其運輸之物品為毒品等違禁物,何以配合「阿忠」所言於警方查獲時將行動電話丟掉,益見被告已預見其所載運之物品可能為鹽酸羥亞胺等違禁物,被告既已有此預見,然其仍駕車載運上開物品,由此事證,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所運輸之物品為鹽酸羥亞胺毒品,亦不違背其將之運輸入臺之本意,被告有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然上開修正僅係提高該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與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無涉,本件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既未經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忠」、載運鹽酸羥亞胺至家樂福4樓停車場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惟被告上開犯罪因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牙保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與前開背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運輸大量鹽酸羥亞胺愷,其純度高達69%、
88%,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所幸前開毒品及時扣案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固就被告具體求處宣告併科10萬元以上之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各情,認處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警惕,檢察官上開求刑尚有未洽,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此處應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包裝袋2個、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紙箱2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共犯「阿忠」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又該行動電話中所附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阿忠」所有,另被告雖自承:「阿忠」允諾之後給伊買車的2萬元,惟被告既經查獲,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本案查獲時扣案之遙控器、其他行動電話、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亦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沒收物│備註│├──┼─────────────────┼─────────────┤│㈠│鹽酸羥亞胺,淨重24936.24公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用罄0.32公克,驗餘淨重24935.92公克│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㈡│鹽酸羥亞胺,淨重14872.24公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用罄0.41公克,驗餘淨重14871.83公克│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㈢│上開編號㈠毒品之包裝袋1個。││├──┼─────────────────┼─────────────┤│㈣│上開編號㈡毒品之包裝袋1個。││├──┼─────────────────┼─────────────┤│㈤│運輸上開編號㈠毒品之紙箱1個。││├──┼─────────────────┼─────────────┤│㈥│運輸上開編號㈡毒品之紙箱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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