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翔芝

被上訴人

即原告紀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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