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翔芝
被上訴人
即原告紀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