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勤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勤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時4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路人報警始查獲,除使自己人、車傷損外,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又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1次酒駕或緩起訴處分之前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程為返家途中、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工)、智識(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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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楊勤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勤釩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2、23時許至翌(31)日1時許止,在不詳汽車美容店內,飲用啤酒3、4瓶(每瓶660豪升)。嗣楊勤釩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2時40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店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後於同日2時40分許,騎乘前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因不詳原因自撞,經救護人員將其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醫治,而於同日3時39分許,經警前往前揭醫院,對楊勤釩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勤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分及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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