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人即

補償請求人 陳小玲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訴字第356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均為同一案件,有一案二判之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上開10個月徒刑之賠償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既認本院前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復按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對於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者,則仍應送觀察、勒戒,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倘其初犯時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57號、90年度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下稱前案);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於91年12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本案),本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等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則依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仍應送觀察、勒戒,惟因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

 ㈢本院前案、本案所為裁定及9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均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且為當時採取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違法云云,本難遽採。若聲請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遽予推翻該判決或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且經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資料,聲請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本案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聲請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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