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8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蔡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蔡水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為期六個月,期滿後即年息自動改為百分之十六,如有累積二次之遲延繳款,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八,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㈡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本金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利息。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借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