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關係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 王文兪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之父王文兪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相對人處理被繼承人王文兪之分割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祖父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王文兪之繼承人,其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處理王文兪分割遺產事宜等情,此有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關係人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祖父,就本件遺產繼承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處理相對人父親王文兪分割遺產事宜,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關係人乙○○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就遺產繼承事件,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
辦理相對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
應繼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