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7號

被告 莊家政

上列原告 李彥緻 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7,600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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