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47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告 黃定宏 (原名: 黃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邀同訴外人 王耀慶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43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經結算被告尚欠本金366,264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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