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村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村崙天42之2號前,摔倒在地,經送醫治療,嗣甲○○於酒後駕車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坦承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抽血檢驗甲○○酒精濃度為287.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騎摩托車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飲用酒類飲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送醫救治後,由玉里榮民醫院所進行之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血液中乙醇含量28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6毫克,有玉里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機車左側鋼管護欄有二處刮痕,且上開地點路旁護欄刮痕(長約2.1公尺)、地面上遺有刮痕(長約1.3公尺)及被告腳受傷出血乙節,有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朝生 證述屬實,足徵被告確有騎乘機車之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良好,國小畢業程度,犯後自首,復又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