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玖點捌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台、吸管壹支、塑膠管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玖點捌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台、吸管壹支、塑膠管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殺人未遂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5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1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97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巷○○號202室之租屋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又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花蓮縣○○鄉○○路○○○號旁之路邊農地逮捕,並經其同意至其上開租屋處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9.82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1台、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塑膠管1支、分裝袋2包,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電話簿1本、ELIYA牌手機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1台、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塑膠管1支、分裝袋2包等扣案可稽,且被告所有之不明白粉3包(合計淨重9.82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0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97年10月2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9.82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秤1台、吸管1支、塑膠管1支及分裝袋2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