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夫
曾定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定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夫、曾定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正夫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被告陳正夫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之枕木5根,業據被害人 葉進芳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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