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江萬德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萬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江萬德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192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其停止羈押予以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5001927號保證金收據影本乙份附卷可證;被告於該案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87號),傳拘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顯已逃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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