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原告 薛氏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明淙 被告 謝阿東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日期為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按。然本件原告所稱之被告謝阿東詐欺案件(本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詐欺案件),因被告業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庭開庭時(開庭時間為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至九時五十五分許)撤回上訴,是上開詐欺案件已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其刑事訴訟關係隨之消滅,則有本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案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等件可按。是原告既在被告撤回上訴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楊坤樵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