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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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誠興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北二門前,拾獲 江怡慧 遺失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江怡慧報警,為警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為被害人江怡慧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復有黑色皮夾1只之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其犯罪之手段實屬不該,被告所侵占之上述物品,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犯後也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害人上開黑色皮夾1只已為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被害人損失已略受補償及其素行、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