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
7月11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被告高維堅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觀察、勒戒期滿,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驗後餘重0.14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第79號、96年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35頁)。又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
0.18公克,取0.04公克化驗,餘0.1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573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卷第31頁),足認扣案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刑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