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聲請人 陳佳莉 相對人 曾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莉(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曾金明(下稱相對人)之胞妹,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 陳阿銀 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死亡,其遺產依法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項,就繼承登記等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有聲請人大嫂 李素珠 可為適當之人選,請求選任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雖均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家事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家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此業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著有裁定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家事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家事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所求或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所求或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尚難允許同一當事人就已聲請之事件,於該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李素珠到庭陳明願出任特別代理人之職,然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相同事件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208號事件審理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詎聲請人復具狀聲請對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本件聲請事件審理中秘而不宣,惟查該事件,係屬同一性質事件之重複聲請,揆諸上開說明,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且查無上開前一事件其將來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之情形,聲請人儘可於上開前一聲請事件中提出適當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供法官審酌,自無於本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