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語嫀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9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訴字第6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9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訴字第6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116號簡易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簡易判決案由欄誤載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爰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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