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光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光祺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彭光祺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晚上11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7月20日晚上11時49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