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受害之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76號被告陳玉茹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某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天后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電話告知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7日14時45分許,致電吳亞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購數量發生錯誤,必須更正,致吳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轉帳至陳玉茹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9,985元轉帳至陳玉茹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吳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玉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及匯款單據影本2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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