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司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司字第172號聲請人 謝佩璇 (即英喆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且於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以上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參照公司法第88條、第90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報就任英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242號函准備查在案,茲因公司已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係於104年12月14日就任為英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3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業已完結清算,惟未檢附其待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各項清算事務完畢後,所造具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賸餘財產分配表等結算表冊,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發函限期命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陳報,僅提出其就任清算人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該等文件經核與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內所附者相同),是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本件聲報自難謂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倘公司確已清算完結,則聲請人應重新踐行相關程序(即依公司法第92條規定,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後,於法定期限內附具證明文件再向本院聲報,始屬適法,併此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