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 林秋虎 被告 林秋龍
林秋霖 林秋芬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育青 被告 林子鴻 即 林楷倫
林芳如 林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福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鴻(原告林楷倫)、林芳如、林芳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福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福生所遺土地業於105年12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福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股票或現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秋龍、林秋霖、林秋芬均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林子鴻、林芳如、林芳伶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子鴻具狀陳述:林福生生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贈與被告林秋霖,並將同段70、70之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林秋芬,已屬特種贈與,所遺留土地,面積很小,原告請求分割,不利使用,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福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於105年12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被告林子鴻雖具狀抗辯繼承人間已受特種贈與,原告請求分割,不利使用,有失公允云云,惟為到場繼承人所否認,被告林子鴻並未到場,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稱繼承人間已受特種贈與云云,自無可採。準此,被繼承人林福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股票或現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到場被告所同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應認其無意見。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秀梅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福生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或價值(│分割方法││││新臺幣)││├──┼───────────────┼────────┼─────────────┤│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63平方公尺)││分別共有。│├──┼───────────────┼────────┼─────────────┤│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面積246平方公尺)│││├──┼───────────────┼────────┼─────────────┤│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上│││(面積750平方公尺)│││├──┼───────────────┼────────┼─────────────┤│4│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全部│同上│├──┼───────────────┼────────┼─────────────┤│5│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存款│5萬2,546元│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6│大同股份有限公司│1078股│同上│├──┼───────────────┼────────┼─────────────┤│7│現金│3萬元│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秋虎│1/5│├───┼────────┼───────┤│2│林秋龍│1/5│├───┼────────┼───────┤│3│林秋霖│1/5│├───┼────────┼───────┤│4│林秋芬│1/5│├───┼────────┼───────┤│5│林子鴻│1/15│├───┼────────┼───────┤│6│林芳如│1/15│├───┼────────┼───────┤│7│林芳伶│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