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霞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鄰○○道路由西向東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大園區埔心里20鄰95之16號的左側無號誌十字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4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注意及此,仍以每小時60公里超過速度限制行駛通過路口,左側適有告訴人 吳茜合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而至,不及閃避,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