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聲明人 林江韓
林聖釧 被繼承人 吳慶安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江韓、林聖釧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慶安之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死亡,聲明人二人於105年9月15日始知悉成為繼承人,今聲明人等二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慶安於104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子女 吳志文吳志鴻吳家慧 等三人,孫子女 吳翊愷黃韋楹 之胎兒二人;無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父母於繼承開始前均已亡歿);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為 吳寬裕吳明福蔡吳好林吳是 、許 吳雪娥吳麗華 等五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則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即為合法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而第三順序合法繼承人林吳是,自繼承開始後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然林吳是之子 林文典 係先於林吳是死亡,而聲明人二人為林文典之子,則聲明人二人係為林吳是之代位繼承人(民法第1140條規定參照),而非被繼承人吳慶安之合法繼承人,當無拋棄被繼承人吳慶安之繼承權可言。故本件聲明人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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