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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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肇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肇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邱肇宏於民國105年3月20日5時41分許(當日當地日出時間為6時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應保持燈光、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及完整,於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接近清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上開無任何燈光、反光標誌設置之腳踏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適有 林憶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香揚路同向行駛在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憶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吸入性肺炎、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中樞性呼吸衰竭併敗血症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現場,邱肇宏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林憶茹經送國仁醫院急救後,仍於105年4月2日5時55分許經宣告死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憶茹之女 劉英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場證人 施宜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車禍處理組警員105年4月2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國仁醫院105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車禍處理組警員105年4月
5日職務報告各1份、相驗照片13張及中華民國10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屏東地區)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訂有明文。而依被告為59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查105年3月20日之日出時間為6時2分許,有前揭中華民國10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屏東地區)可佐,是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屬夜間時段;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光線昏暗,核與在場證人施宜呈證稱:當天發生事故時天色昏暗沒有路燈,視線昏暗等語大致相符;而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於夜間、視線昏暗時,騎乘上開無任何燈光、反光標誌設置之腳踏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駛在前,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5年8月19日屏澎鑑字第104000089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而被害人林憶茹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4月2日5時55分許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被害人林憶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查,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10
5年刑調字第96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害人家屬劉英美於偵查中復表示:我們有和解,我們不要提告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有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且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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