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健 豪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健豪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7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開劃有雙黃實線路段,貿然違規向左迴轉。適有 曾英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曾英順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皮膚缺損之傷害。陳健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英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曾英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他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15至18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9至22頁)、現場照片9紙(警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偵卷第13至17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6年9月7日(106)寶建醫字第345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照片及手術紀錄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44至70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9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04號函文檢送之病歷0份(本院卷第80至2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交簡卷第6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3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復斟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房產業務,已婚而有小孩3個多月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於偵審時坦承犯行,多次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所提單據無法符合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被告雖主動提出願意另給付50,000元,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於上訴後再提出願意給付90,000元,然告訴人仍堅持以1,300,000元之金額而未能達成共識,顯見無法和解並非被告所願,希望能從輕或給予緩刑機會而提起上訴。惟因被告前述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如前,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本院考量告訴人目前傷勢,於最後一次回診即106年8月29日時,左足大腳趾之遠端趾關節可活動角度為15度、近端趾關節可活動角度為0度,且症狀固定,該左足第一趾達永久失能之程度(見前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本院卷第80頁),雖未至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程度,然難謂傷勢非輕,迄今僅獲得強制責任險107,000元(本院卷第78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等各情,認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