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泰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8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7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春原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全部返還給被害人春原公司,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前曾患有感染性心內膜炎(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電線1綑,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被害人春原公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被告係於竊得電線1綑後,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準備離去,可見上開機車與被告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被告陳泰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7日1時45分許,路經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與鳳鳴路口某工地時,因缺錢花用,見有電線1綑置放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鑽入門縫方式進入上址工地,再徒手竊取該綑電線,得手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準備離去。嗣因陳泰仲不慎誤觸警報器,於其準備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際,保全人員隨即到場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前往現場,並當場查獲上開電線
1綑(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書暐 、宋權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陳建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