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劉雪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劉雪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劉雪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劉雪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2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頁)、被告張劉雪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行竊,其行為時間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 魏文龍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各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首次竊得之橘子5台斤、塑膠袋1袋及第2次竊得之水果1袋(內有薑、番茄、橘子,數量不詳),雖均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橘子5台斤、塑膠袋1袋。│├──┼───────────────────┤│2│水果1袋(內有薑、番茄、橘子,數量不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張劉雪英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劉雪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1月18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安市場2-17、2-18攤位,趁魏文龍經營水果攤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拿走方式,竊取魏文龍擺放在攤位上橘子5台斤及塑膠袋1袋〔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橘子供己食用,塑膠袋供己裝撿紙用;(二)於106年1月20日6時許,在上址2-17、2-18攤位,以同一方式,竊取魏文龍擺放在攤位上水果1袋(內有薑、番茄、橘子,數量不詳,價值共約1000元),得手後橘子供己食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發現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劉雪英對上揭時地有竊取橘子、塑膠袋一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取薑、番茄之事實,辯稱:好像也是拿橘子而己,拿的橘子那才兩三台斤而已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魏文龍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張劉雪英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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