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旺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1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旺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告訴人 王昭文 先動手毆打並以「三字經」穢語辱罵、挑釁伊,導致雙方互毆,伊也因而受傷,伊願意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之傷害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告雖以本案是告訴人先對其毆打、辱罵所致,惟有關本案
之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他們在吵說要告主管,伊跟另外一個人說「你們唯恐天下不亂」,被告就起來以右手勒住伊脖子,左手打伊之腹部、臉部等語明確(他卷第12頁),並有證人即當時目擊之同房受刑人 馬永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聽到告訴人有說一句「唯恐天下不亂」,但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在對誰說,後來被告好像認為是在影射他,問告訴人說「你在說我嗎?」,之後伊聽到有人辱罵三字經,也不知道是誰先罵,然後就出手打起來等語可佐(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反面-50頁反面)。再參以案發時該25房之監視器影像,顯示當時係在被告出手抓住並毆打告訴人後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見他卷第22頁之照片),而告訴人在遭被告勾住脖子之際,雖曾出拳攻擊被告頭部,然依雙方衝突之經過,該肢體衝突乃起於被告主動對告訴人攻擊所致,且雙方扭打過程中,無論身形、力道與攻擊之積極程度,始終均為被告占有上風,告訴人則相對較為被動、消極,處於挨打處境,最終甚至遭被告推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8頁、他卷第21-24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昭文前開證述相符,是以證人王昭文之上開證述應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其犯罪動機係受告訴人對其毆打、辱罵之挑釁、刺
激,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曾表示「唯恐天下不亂」等語,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述曾對其辱罵穢語之舉,且告訴人所謂「唯恐天下不亂」等語之語意,依社會通念亦難認有何刻意挑釁或不當之處,縱令被告聽聞後有所不快,亦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要不能以此正當化被告之傷害行為。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本院簡上卷28頁),足認本案並非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被告,反係被告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且縱令告訴人在雙方扭打期間曾一度出手反擊,然觀之告訴人當時係遭被告勾住頸部,衡情必將影響告訴人頸部內氣管之呼吸功能,甚且危及生命、身體安全,已可評價為告訴人係處於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急迫性情況下,是以告訴人雖曾出拳攻擊被告之頭部,主觀上亦無非係出於排除被告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自己權利下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此與雙方本具有傷害犯意,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情況顯然有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從而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起因係出於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原因所致,被告即不得以告訴人亦曾一度出手為由,而卸免自身責任。是以被告執此爭執其犯罪動機係受告訴人對其毆打、辱罵之挑釁、刺激所致,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云云,顯非有據,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當庭
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9頁),而原審判決據此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之依據,即無不當。此外,本案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情狀,均與原審判決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判決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及法定加重事由(累犯)等整體觀之,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輕重失衡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乃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