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力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力仁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力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06月16日111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61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09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61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1月06日112年01月17日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7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