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益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有關「徒手拉扯、壓制黃○○,致黃○○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拉扯、腳踢、壓制黃○○,致黃○○受有頭痛、頭暈、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增列「被告陳益成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僅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非法持有子彈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2)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以「分期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後僅支付共2萬1000元,仍餘1萬5000元迄今已逾期超過半年以上均未給付,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79至81頁);(4)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73號被告陳益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號(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鹿草辦公室)居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成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號、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2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陳益成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53分至2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陳益成即持鋁棒下車與黃○○理論,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黃○○之頭部、手部,且徒手拉扯、壓制黃○○,致黃○○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陳益成所有鋁棒1支,而以現行犯逮捕陳益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物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0年11月18日陽字第1101101-37號函各1紙、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因本案而受有「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並提出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然查,經本署函詢陽明醫院關於診斷證明書所載「腕隧道症候群」是否外力毆打或拉扯所致?及可否認定係本案拉扯或互毆所致之傷勢等?該院函覆略以:「診斷證明書所載腕隧道症候群不是外力所致,不可認定是他人拉扯所致」等,有陽明醫院110年11月18日陽字第1101101-37號函1紙在卷可佐,故尚難認告訴人因本案導致其受有「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和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